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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贷款逾期不还,居民陈某贷款购买的车辆被汽车公司用拖车强行拖走。哪个是对的,哪个是错的?
近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法院审理了居民陈某与四川某汽车贸易公司、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逾期购车贷款不合理催收案,判决被告汽车贸易公司返还汽车,并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赔偿陈某交通费。
2020年8月20日,被告四川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汽车电子商务平台合作协议,用于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购买合法销售的汽车。2020年10月29日,陈某与某银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根据合同,陈某向经销商汽车贸易公司支付了24.93万元。陈某贷款买车自用,贷款期限36期,按月还款。同时将车辆抵押给了一家汽车贸易公司。
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
2021年,委托四川某汽车贸易公司与某企业咨询管理公司签订委托催收协议,由企业咨询管理公司代替汽车贸易公司进行贷款催收。已就各种费用的收取达成协议,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所欠的分期付款、服务费、延期还款费、违约金等。在协议有效期内,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债务人名单依法催收债务人。
汽车公司补偿陈某银行贷款13893.64元。之后,根据催收委托协议的要求,企业咨询管理公司对陈某进行了催收。在车主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该贸易公司用拖车强行拖走了停放在锦州南站停车场的汽车。无奈之下,陈某报了案,在公安部门的见证下,陈某在汽贸公司的要求下,将13893.64元作为赔偿金转给了企业咨询管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在本案中,原告陈某是这辆汽车的产权所有人。现被告汽车贸易公司无权占有该汽车,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汽车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侵权期间的交通费、车辆租赁费20293.5元的诉讼请求,这部分诉讼请求是被告擅自占有他人器物造成的替代交通工具的费用损失,属于间接财产损失。以2021年12月10日至实际归还日按每日20元标准计算损失为宜。
汽车贸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锦州中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